首頁政治專欄 》法務部的人權水準(林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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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快訊

「未經審訊的囚犯為了準備辯護,而社會上又有義務法律援助,應准申請此項援助,並准會見律師,以便商討辯護,寫出機密指示,交給律師。為此,囚犯如需文具,應照數供應,警察或監所官員對於囚犯和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


此外,「本規則稱『未經審訊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監禁、由警察居留或監禁但尚未經審訊和判刑的人。」以上所引用的兩段文字出自於1955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所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4條及93條的規定。
回頭看看我國在1946年公布施行迄今的《羈押法》如何規範以上問題,該法第23條(立法至今未曾修正)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有同條第2項「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的適用。
若再觀察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復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

會見律師應予保密
綜合以上數則法規可知,律師與被告間的談話內容,監所人員不僅只是在場而已,其等勢必聽聞內容,否則何能判斷是否「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或有無「不正當之言行」。進一步言之,除了聽聞以外,應有記錄或錄音,否則又如何能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作為偵查或審判上的參考。不幸的是,以上並非推論所得的結果,也是我國現行羈押實務的執行方式。甚至有法官就是引用監聽所得資料作為證據,判決被告有罪。質言之,在場、記錄、錄音,樣樣都來。
在2009年的現在,應該沒有人會否定一個被指為犯罪嫌疑人的被告,應有律師協助的權利,這也正是前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所揭櫫的人權標準。然而,律師要為被告提供法律意見的前提應為被告在他人無從知悉,完全私密的狀況下,將案件事實全部告知律師,此時受任的律師才能根據事實提供最有利於當事人的法律上意見。以上對於律師辯護制度的基本假設,在我國現行「全都露」的羈押制度下,已注定英雄無用武之地,難怪有人戲稱,如果制度不改,乾脆廢除台灣的律師制度算了。
好在,農曆新年前上班的最後一天,大法官會議送給大家最好的新年禮物,那就是第654號解釋,正式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因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16條,自2009年5月1日起失效。

落後國際超過50年
1946年公布施行的法律,直到超過60年後的今天才被宣告違憲失效,也正式宣告台灣人民開始有機會可以享受1955年的聯合國人權標準。可以這麼說,我國與國際人權標準的距離超過50年。
可笑的是,法務部近幾個月來不斷的對外宣稱,會對於飽受外界抨擊的《羈押法》進行調整。適巧在釋字第654號解釋出爐的前夕,法務部公布《羈押法》修正草案,仍未將律師與被告間會面的限制移除,反而更形明確地規定得由法官、檢察官指揮看守所人員,應在「眼能見且耳能聞的位置監看」,並於接見後方「記錄」其談話內容,並得「錄音或錄影」。
另又將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有關辯護人與被告接見及通信之內容,應以有關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等規定,移置於草案第65條。法務部此舉無異公開違背大法官解釋意旨,更是開人權倒車的惡劣行為。
法務部長期以來對於國際人權標準及我國《憲法》的規定視而不見是鐵一般的事實,這次又要選擇無視於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恣意而行嗎?


作者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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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hesuckers
發表於 2009/02/06 21:47:20  IP:58.60.76.***
法務部的人權水準(林?正)
我早就認定台灣的所謂法律只不過是笑話一樁.
好笑
發表於 2009/02/06 13:37:04  IP:203.65.71.***
樓下的,你以為囚犯一定是有罪嗎?
等你莫名其妙涉訟時,別高喊冤望!
q
發表於 2009/02/06 13:31:41  IP:60.250.7.***
法務部的人權水準(林?正)
囚犯有何資格浪費納稅人的錢去求最低待遇,為何你自己不出錢去養這些人渣垃圾
our president values human rights
發表於 2009/02/06 11:44:48  IP:140.115.90.***
法務部的人權水準(林峯正)
我們現任的總統可是人權鬥士
絕對是人權第一
其它都可以商榷
愛國愛民 更是愛鄉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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