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昨驚傳我國籍「聯合號」海釣船於6月10日凌晨在釣魚台南方6浬海域,遭日本海上保安廳編號PL123巡防艦撞沉,所有船員及乘客均跳海逃生,後被日方海上保安廳救起。該船之船長及船員並遭到日方留置石垣島訊問,而我海巡署前往馳援時,只能留在釣魚台外12浬海域,無法接近被撞沉之海釣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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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堅守釣魚台海域,這次驅逐台灣船的行動比以往更粗暴。資料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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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事件的發生,除了釣魚台主權的爭議外,著實也考驗著我國在具有高度涉外性質之海洋事務的處理能力與判斷力!
日逾越國際規範
若從現有得知之情況判斷,「聯合號」海釣船極可能係進入日方所主張之領海範圍內而遭「強力執法」撞沉。但若就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相關規範論之,撞沉一艘無配備任何武器之民間船舶,縱以我方退萬步不計較釣魚台的主權誰屬的前提來說,都已逾越相關國際海上執法規範所允許的範圍。
換言之,若日方主張「聯合號」海釣船「侵入日方領海範圍」,根據《海洋法公約》,適宜之執法方式應係根據《海洋法公約》第111條「緊追權」的規定:「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域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當外國船舶在領海或毗連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並無必要也在領海或毗連區內。如果外國船舶是在第33條所規定的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進行……。」
根據上開海洋法公約的規範精神,以撞擊船舶方式顯然已經是構成執法行為的「過當」。這也是何以過去我國籍船艦靠近釣魚台海域時,日方均會以「廣播」或拿出事先準備的標語警告後以「驅離」的方式來處理此類事件,因如此之執法程序才符合公約111條第4款中所謂:「……追逐只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可開始。」的「警告先行」之正當程序!
故在此事件發生後,值得觀察的是:由執法的強度來看,日方在處理釣魚台爭議問題上顯然比過往更強硬,我政府實在應該謹慎面對。
筆者認為,就處理這個個案上,應責成外交單位就我方在主權態度上的堅持有明確的宣示;而對日方的執法方式,也應該提出正式的程序要求日方回應,甚而在相關的評估後,不排除向國際海洋法庭提出訴訟。
加速設立海洋部
對一個海島國家來說,日本一次次粗暴的在釣魚台對我船隻粗暴之對待,實在讓人民對海洋國家的美夢屢屢破碎。所以,對新政府來說,此時更應仔細面對我國在海洋事務能力與組織建構上的困難與機會,而馬蕭競選政見中「設立海洋部」之主張也應加快腳步推動了!
作者為環球技術學院講師,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學系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