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條要聞
近日來,對於類似范蘭欽辱台言論應否以《刑法》加以懲罰,輿論界與學界之意見不一。
在各國立法例中,美國各州中雖有部分州法以刑罰規範仇恨語言,但聯邦立法尚未將仇恨語言列為犯罪。1998年及2004年曾有國會議員提出法律草案,欲將仇恨語言列入議程,最後卻未能成功,其理由在於《刑法》係處罰違法行為,並非處罰思想,若將仇恨語言列入刑罰處罰對象,不僅不能化解衝突,反而激化族群對立。
歐洲國家(如德、法、荷、丹麥、英等國)及加拿大,則以刑罰規範仇恨犯罪。歐洲人權公約的案例中,有認為挑撥族群仇恨的語言祇能享有低度的言論自由的保障,除非它係有關公共利益的辯論,某些案例甚至認為引發類似納粹大屠殺猶太人之歷史仇恨的言論,不在保障範圍內。德國不祇在《刑法》中禁止種族仇恨,並在其《憲法》第1條明文將人性尊嚴列為核心價值。德國判例雖亦保障言論自由,然為維護人性尊嚴與民主憲政秩序,言論自由退居次要地位,此與美國《憲法》判例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不同。
美國與德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規範仇恨語言的強度不同,並非何者優劣,而是法律制度必須植基在個別的政治社會背景。探討我國是否立法規範仇恨語言,重點亦在於何者立法較適合目前台灣的社會。
台灣目前不適合
筆者認為以刑罰規範仇恨語言可能無法達到防止社會衝突的目標,反而會激化族群對立而發生立法目標代替問題。此種情況有如過去《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必減輕其刑」。致使在許多車禍撞傷人的案例中,犯罪者為求「必減」其刑,在車禍後逕到警局投案,任意棄置傷者致死,反而使原本可救治的傷者因未及時送醫而死亡,實非立法之本意,因此,民國94年2月《刑法》修正時,將自首改為「得減」,才解決法律上的缺失。
試想,將仇恨語言列為刑罰範圍,偏激的「勇敢台灣人」或「偉大中國人」的「辱中」或「辱台」的言論,面臨追訴判刑,但他們是否在《刑法》嚇阻中收斂「辱中」或「辱台」的言論?答案可能是否定的。極端的族群主義者不會被刑罰嚇阻,反而視此為「聖戰」或「聖行」,尤其政治人物習慣以此為吸票的手段,筆者實在憂心。又目前若干族群平等法草案,刑罰範圍擴及損害政經、社會、文化、公民或其他人權、基本自由與平等機會,以目前台灣社會充滿祇要我喜歡沒什麼不可以風氣,藍綠指標性政治領袖可能成為對方支持者獵巫的目標,到時候若有人面臨追訴時,是否高喊它是「政治迫害法」,筆者不會意外。
挑撥族群對立的言論應該加以責難,但目前以《刑法》規範並非適當時機。台灣解嚴21年,並未如東南亞諸國致力國族重建的工程,以前所謂生命共同體的說法祇流於政客口水。我們需要的是政治領袖與社會各界一點一滴從事文化改造,可以慢,但須厚實。民進黨曾有「族群多元,國家一體」決議,可惜實踐上仍有差距。馬政府與國民黨、民進黨或其他政黨應致力族群融合,而非敷衍應付。當然輿論界要公正監督不當的仇恨語言,提醒你我可能是另一個范蘭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