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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龍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一案,法務部並未因為這份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改會的聯合聲明而有所退卻,也未因律師公會之不處分鄭律師而自覺違法,反而變本加厲奉命要繼續展開約談鄭律師的違法行為,筆者建議律師公會採取法律行動控訴失職相關人員。理由如下:
第一、法務部正以行政干涉司法的違憲行為,消滅《憲法》上賦予律師制度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以,制訂《律師法》賦予律師司法機關的地位,律師對法院和檢調保持其獨立性,不受行政機關或外力脅迫。
行政干涉司法已違憲
律師也有自主性,對案件性質與是否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有其自主之權利,因為律師制度乃係維護國家司法審判之公平與公正,確保國家訴訟制度及人民訴訟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8號早有解釋。
法務部係依照《行政院組織法》設立之行政機關,就律師是否涉及《律師法》中應付懲戒事項,法務部根本無權干涉,所以《律師法》第40條以下另設懲戒機制,而並非交由屬於行政機關的法務部進行懲戒事項有無之審查,乃為維持司法機關之獨立性。
法務部以違法之行政指令權命檢察官對鄭文龍律師進行調查,此乃行政干涉司法之違憲行為,法務部若成為律師之太上機關,則律師獨立性及自主性皆喪失,何必侈言《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律師法》及律師公會又有何存在必要?
第二、檢察官之調查律師應付懲戒事項應受法律限制,並考量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律師法》第39條規定之應付懲戒事項,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程序完全不同。律師是否應付懲戒係屬於《行政法》之事項,檢察官必須審慎考量律師自治原則及司法機關平等之基礎,並以《律師法》作為行使職權之依據。
《律師法》第39條是以律師行為是否妨害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作為立法目的,必須是律師有明確的違反律師義務致人民訴訟權利可能有影響時,方得由檢方移送懲戒委員會調查處理;此由《律師法》第40條條文文義可知必須應付懲戒事由明確時,檢方方有依職權之移送權。
另一方面,檢察官受限制的移送權彰顯律師之獨立性,不受具司法機關性質之檢察官威脅,而僅受到公正如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之約束,而法律並未表明檢察官有如同刑事偵查權一般的主動積極的調查權,蓋因為保證司法機關之平等。
若每一刑事案件,檢方都有律師應否負懲戒的調查權,那麼,試問兩造如何處於平等地位?程序又將如何進行?
而鄭文龍律師所涉及之第39條第3款,更是屬於律師自治之範疇,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規定,審議權歸屬鄭律師所屬之台北律師公會。而鄭律師已受到不付懲戒處分,但檢方居然想逕行加以約談,這是違法破壞律師自治原則與司法機關平等原則。
公會應採取法律行動
台灣律師公會想必不承認檢察官係比律師高一級之司法機關,而律師也非國家權力控制下的乖乖牌。對於國家司法機關的檢察官恣意約談律師,危害人民訴訟權保障基礎的《憲法》權力分立機制,律師公會在面對違憲迫害律師的實際行動時,應該強硬堅持自己與檢察官的平等地位,並採取法律行動!否則誰來保障比律師更不平等而弱勢的刑事被告呢?